(發(fā)改法規(guī)[2008]1531號,國家發(fā)展改革委、工業(yè)與信息化部等十部門頒發(fā),2009年1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招投標活動的若干意見》(國辦發(fā)[2004]56號),促進招標投標信用體系建設,健全招標投標失信懲戒機制,規(guī)范招標投標當事人行為,根據《招標投標法》等相關法律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進行公告,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是指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
本辦法所稱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是指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對招標投標當事人違法行為所作行政處理決定的記錄。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職責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并負責公告平臺的日常維護。
國家發(fā)展改革委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告平臺管理方面的綜合性政策和相關規(guī)定。
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職責分工,建立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臺,并負責公告平臺的日常維護。
第四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應堅持準確、及時、客觀的原則。
第五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不得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記錄。但是,經權利人同意公開或者行政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涉及商業(yè)秘密、個人隱私的違法行為記錄,可以公開。
第二章 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六條 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公告部門”)應自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作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外進行記錄公告。
省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應同時抄報相應國務院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處理決定應給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暫?;蛘呷∠袠舜碣Y格;
(五)取消在一定時期內參加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的投標資格;
(六)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
(七)暫停項目執(zhí)行或追回已撥付資金;
(八)暫停安排國家建設資金;
(九)暫停建設項目的審查批準;
(十)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處理決定。
第八條 違法行為記錄公告的基本內容為:被處理招標投標當事人名稱(或姓名)、違法行為、處理依據、處理決定、處理時間和處理機關等。
公告部門可將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直接進行公告。
第九條 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期限為六個月。公告期滿后,轉入后臺保存。
依法限制招標投標當事人資質(資格)等方面的行政處理決定,所認定的限制期限長于六個月的,公告期限從其決定。
第十條 公告部門負責建立公告平臺信息系統,對記錄信息數據進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證公告的違法行為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
公告平臺信息系統應具備歷史公告記錄查詢功能。
第十一條 公告部門應對公告記錄所依據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行政處理決定書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檔備查。
第十二條 被公告的招標投標當事人認為公告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門提出書面更正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據。
公告部門接到書面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核對。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不一致的,應當給予更正并告知申請人;公告的記錄與行政處理決定的相關內容一致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公告部門在作出答復前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
第十三條 行政處理決定在被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公告部門依法不停止對違法行為記錄的公告,但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停止執(zhí)行的除外。
第十四條 原行政處理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公告部門應當及時對公告記錄予以變更或撤銷,并在公告平臺上予以聲明。
第三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被公告當事人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十六條 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應逐步實現互聯互通、互認共用,條件成熟時建立統一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公告平臺。
第十七條 公告的招標投標違法行為記錄應當作為招標代理機構資格認定,依法必須招標項目資質審查、招標代理機構選擇、中標人推薦和確定、評標委員會成員確定和評標專家考核等活動的重要參考。
第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違法行為記錄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通報批評,并依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發(fā)展改革部門可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fā)展改革委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